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 金簡 上字第39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溫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70、6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71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四本帳戶,情節較交單一帳戶為重,具較高非難性;迄今未與被害人 陳碧惠 、告訴人 張禹郡 和解、告訴人即請求上訴人 黃冠霖 亦表示受精神痛苦非輕,無法原諒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較重,原審量刑過輕,故上訴謀求救濟,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妥適之判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審之量刑,乃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共計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有詐欺、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素行非佳,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考量被告嗣後已跟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 王蓮靜 、黃冠霖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75-176頁),則被告既非正犯,且有稍微彌補過往錯犯之舉,賠償金額雖不高,較諸被告提供帳戶所造成之損害總額猶有差距,但仍可見被告嘗試彌補過犯之意,足以推知被告犯後態度非屬甚惡,則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加以裁量,仍認被告於原審所宣告之刑,乃在罪責相當範圍之內,並斟酌刑法兼具有應報、一般預防、個別預防之目的,原審就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尚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四、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猶合乎罪責相當原則範圍,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上訴人執前詞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重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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