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 温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張梓祥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參加人 張美月 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又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為離婚登記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與參加人張美月辦理結婚登記。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於參加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是否屬重婚)。經本院依法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參加人,參加人已於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提出書狀表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於九十四年間被告以在外有積欠債務,提議為防免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被查封拍賣,兩造應辦理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但夫妻關係仍維持現狀,原告受被告所誘而同意伊之提議。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已有被告、證人 李安順 、李 張彩鳳 事先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之後兩造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上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李安順、 李張彩鳳 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並不在場,該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事實,亦未知原告是否具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故上開兩位「離婚證人」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證人」之要件不符,是兩造所為之協議離婚,應為無效。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應存在。
二、兩造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張彩鳳並不識字,並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時在場,且彼並不知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亦不知渠之兒子即李安順,有持彼之印章在上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蓋章等情,業據證人李張彩鳳於鈞院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述明確。由此足見證人李張彩鳳並非適格之協議離婚證人。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要件,亦即因欠缺兩人以上證人,而為無效。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三、當初被告係以:伊在外積欠債務為由,提議為防免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被查封拍賣,兩造應辦理離婚登記,但夫妻關係仍維持現狀,誘使原告同意伊之離婚提議。嗣後被告即持由被告、二開證人已事先簽署完妥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原告遂依被告指示簽署姓名,二人隨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離婚之真意,且對於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並未親自見證兩造離婚之事實,亦未親自見證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之事負,當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稱伊係善意無過失信賴離婚登記,而再婚云云,顯非事實。
四、兩造於九十四年間,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後,事實上仍維持同婚姻關係之生活狀態。即雙方仍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且家庭、婚姻生活一切如常,工作閒暇之餘,雙方亦會一同出遊,逢年過節。原告亦會隨同被告返回夫家團聚,兩造子女、親友皆不知兩造已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之事。另證人即兩造子女 張慈容張耿誠 亦於一○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於一○一年前,爾等並不知兩造有離婚乙事,係因證人張慈容於一○一年間為工作之需要,而申領戶籍謄本時,始知悉兩造已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證人張耿誠則由證人張慈容轉知。且自九十四年以後,兩造生活起居皆無異常狀況,被告幾乎每日皆有返家居住等情,在在足認原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屢次發生爭吵一節,若係屬實,則形同水火之兩人如何能自九十四年起,仍共同居住於一處所將近十年之期間。故被告辯稱:兩造係因長期感情不睦,屢次發生爭吵,雙方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云云,要非可採。
五、參加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起,即有密切金錢交易往來,兩人間既往來頻繁。故參加人對於被告離婚後,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另參加人對於兩造係為避免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被查封拍賣,而辦理離婚登記,依參加人與被告間有密切往來之交情,亦無法諉為不知。況參加人與被告結婚後,被告仍每日回原告處居住,則參加人何能稱係善意無過失?故被告與參加人之抗辯,顯無可採。又被告向原告騙稱:在外積欠債務為由,要求原告偕同辦理離婚登記,於達到離婚目的後再與參加人結婚,被告亦顯非善意。雖被告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最大目的,係為拆散被告與參加人之婚姻。然被告與參加人之後婚姻係屬重婚,本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係為捍衛自身法律上之權利,並確保兩造婚姻、家庭生活之美滿。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本無離婚之真意,且上開協議離婚既未具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應存在。然因兩造之戶籍資料已為兩造離婚之記載,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訴訟予以除法,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時,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李安順代書事務所,當時確實有兩位證人在場。兩造對兩位證人表達雙方離婚之意思,兩位證人並親自簽名蓋印,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縱使有其中一名證人,係冒用李張彩鳳之簽名及印章,亦僅係該名證人須負擔刑事責任之問題,事實上確實有兩位證人在現場親自見證,已符合協議離婚之形式要件。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證人冒用他人之簽名及印章,將使兩造協議離婚不符離婚之形式要件,惟被告並不知道有一名證人冒用李張彩鳳簽名及印章,被告當場無法查知另一位證人是否係李張彩鳳本人。故被告應為善意且無過失。被告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與參加人登記結婚,因當時雙方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被告離婚登記之當事人,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與參加人之後婚姻仍為有效。而被告與原告之前婚姻,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與參加人之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二、兩造係因長期感情不睦,屢次發生爭執,雙方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故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後,並未維持共同之婚姻生活,被告僅係盡為人父之職責,定時前往探視、關心兩造子女之生活狀況。兩造子女證稱:渠等不知兩造已離婚,及兩造相處並無異狀云云,顯係附和原告所為迴護之詞,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兩造欠缺離婚之真意之事實,應由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三、兩造子女與原告同住,被告探視兩造子女時不願讓子女為難,盡量保持和諧氣氛。兩造子女希望於一些特別日子與父母共同聚餐,被告亦予配合。原告卻利用被告身為父親對兩造子女不離不棄之事實,謊稱:兩造現仍共同生活,更利用原告與被告家族聚會之照片,欲證明:被告之家族成員不知兩造已離婚之事實。然事實上,被告之手足及父親均早已知悉:兩造已離婚,並與參加人結婚之事實。且參加人亦經常出席被告家族之聚會。原告於兩造離婚八年後,始提起本訴訟,其目的僅係為拆散被告與參加人之婚姻,被告之家族成員知悉原告之上開舉動後,均感到訝異,且無法理解。
四、兩造離婚迄今已長達八年餘,被告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與善意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參加人結婚,倘率爾動搖上揭兩願離婚之效力,則動輒影響被告與善意參加人之婚姻關係甚鉅。是基於前開誠信原則,亦應認兩造前開離婚為有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並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辯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離婚真意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於九十四年間,並無離婚之真意,何以原告未在辦理離婚登記後,即否認該離婚之形式事實,至今方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存?被告於九十七年間,與參加人結婚,婚姻關係已達五年之久。原告因得知被告再婚後生活幸福美滿,心生妒忌,便利用被告經常探視子女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欲確認被告與參加人之後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兩造於九十四年間,即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縱使被告於離婚後,時常返回原告住處,伊無非係不願因兩造離婚影響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之故而為之。關於兩造離婚乙事,兩造子女均知悉,原告傳喚兩造子女張慈容、張耿誠為證人出庭作證。渠等為了保護母親所為之證述,必定與事實不符而偏頗於原告,以致對被告不利。此為人之常情,原告之用意即是如此。另參加人與被告結婚後,為了不讓被告在兩造子女面前為難,總是犧牲自己之權利,只要兩造子女參加被告之家族聚會,參加人都會避開。有時兩造子女希望原告可以參加被告之家族聚會,參加人也給予包容,此情為被告家族成員所知。被告亦感謝參加人之包容與體諒,對參加人更加疼愛。然原告卻不知感恩參加人與被告對其善意,反而提起本件訴訟,令參加人十分難過。
二、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際,確實有訴外人李安順及另一名老婦人「在場親眼見聞」,除非該在場之人不解「離婚之真意」。否則,縱使該見聞之人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署真正之姓名,抑或偽造他人之簽名,此仍無礙於「二人離婚之時確有證人二人在場 見聞渠 等親自親屬離婚協議書」事實之成立。是以,本件該名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書寫「李張彩鳳」之婦人,縱未簽署真正姓名,亦僅生「該證人並未簽署自己之姓名」之問題,而不應與「離婚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他人親眼見聞」,等同視之。至於原告主張其簽署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上已有被告及兩名證人之簽名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僅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然觀諸常情,為離婚人繕打(寫)協議書之人預先備妥多份協議書乃屬正常,且現行民法就離婚協議書之簽訂,亦無明訂「證人須於離婚當事人簽名後始得簽名」,則原告僅據此,即主張離婚協議書之簽訂並無證人在場見聞,尚非有據。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即與原告離婚,參加人更早於九十年,即結束前段婚姻,並遲至九十七年,再與被告結婚。倘如原告所述參加人與被告間於兩造離婚前,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何以被告與參加人未於兩造離婚後,隨即辦理結婚手續?足見參加人對於「合理信賴原被告二人已辦理離婚登記」乙節,係屬「善意之第三人」,且並無過失可言。至於被告部分,縱鈞院於調查後,認定伊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確有無效之原因。然原被告二人既非專精法律之人,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後合理信賴登記之效力,並遲至三年後,方再與參加人結婚,足見被告對於「離婚」乙節,並無惡意可言。更何況被告自始即主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有二名證人在場,被告對於「離婚之效力」乙節,亦屬善意。準此,參加人與被告二人於結婚時,主觀上即屬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之情形,而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應受保護,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亦應因參加人與被告之「結婚」,而視為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與參加人結婚時,雙方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被告離婚登記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與參加人之後婚姻仍為有效。而被告與原告之前婚姻,於被告與參加人之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協議離婚應屬無效,而被告則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辦理離婚登記,應無婚姻關係存在。既然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且兩造在戶籍登記上,並非登記為配偶關係,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三、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事先業經被
告、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嗣兩造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上開離婚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原告並不在場,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原告與離婚之事實,且亦未親自見證原告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上開協議離婚,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要件,而屬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經被告、上開二位證人簽名蓋章、但尚未經原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原本核閱後發還原告、影本附卷,參原告所提一○二年九月二日準備書(二)狀所附證物)、戶籍謄本,及戶政事務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為證。㈡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張彩鳳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問:上面的簽名、印章是否為你所簽名、蓋章,你是否知情?)這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不會寫字,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證人李安順是何人?)他是我兒子,他在當代書,現在都找不到他了。(你們之前有住○○區○○路○○○號嗎?)我沒有住在那裡過,我沒有去代書事務所上班過,這可能是代書事務所的住址。我也沒有去過證人李安順的事務所。(李安順用你的名義當證人,沒有告訴你嗎?)沒有。(這樣的事情,你到法院作證過幾次?)我來法院第二次了,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件」(參本院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證人李安順經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並未到庭證述。
㈢另參酌被告所自承: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除證人李安順外,
在場見聞者並非證人李張彩鳳,而係另有其人,及觀諸原告上開所提原告留存之僅有被告及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三人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與戶籍事務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後,本院認應以原告所主張:上開二位證人於原告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之事實,方屬可採。 蓋衡 以常情,倘被告上開所辯(即兩造係一同至上開代書事務所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屬實,則於兩造辦妥協議離婚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留存一份離婚協議書)後,原告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理應與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相同。何以上開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有原告之簽名蓋章,且協議書上手寫刪除部分,有經原告二次蓋章,但原告所提上開其留存之離婚協議書,並無原告之簽名蓋章,且就手寫刪除部分,僅有被告之蓋章,而無原告二次蓋章?由此足認應以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係先由原告與二位證人簽名蓋章完畢後,自行帶回,再交由原告簽名蓋章後,兩造始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原告並未與二位證人見過面之事實,應屬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核無足取。準此,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張彩鳳之簽名,並非由證人李張彩鳳所親簽,而由他人所代為簽名。且該二位證人並未無親自見聞原告有與被告協議離婚之事實,僅由被告片面告知兩造要協議離婚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兩名證人,既未親
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是否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方式(欠缺適格之二位證人),而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參照)。從而,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四、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及第五五二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三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三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三六二號及第五五二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另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被告與參加人即後婚配偶張美月,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形式上已有婚姻關係存在。然依上開法條規定,除非後婚姻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外,否則被告與參加人張美月間所締結之後婚姻關係,仍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茲就被告與參加人所為之後婚姻,雙方當事人是否均為善意,且均無過失,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間辦理離婚登記後,事實上仍維
持同婚姻關係之生活狀態,兩造之子女、親友均不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而參加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起,即有密切金錢交易往來,兩人間既往來頻繁,則參加人對於被告離婚後,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向原告騙稱在外積欠債務為由,要求原告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後再與參加人結婚,被告亦顯非善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實有兩位證人在場,縱使有一名證人係冒用李張彩鳳之簽名及印章,亦僅係該名證人須負擔刑事責任之問題。故兩造離婚時確實有兩位證人在現場見證,已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而被告並非專精法律之人,於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後合理信賴登記之效力,並遲至三年後方再與參加人結婚,足見被告對於「離婚」乙節,並無惡意可言云云。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證人,應指在場聽聞而得以證明之人,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得以理解。且如前所述,上開離婚協議書係先由原告與二位證人簽名蓋章完畢後,自行帶回,再交由原告簽名蓋章後,兩造始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原告並未與二位證人見過面。則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於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並未在場,故上開證人並無法親自見聞兩造之協議離婚,亦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離婚之事實。就此事實,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其與參加人再婚係因不懂法律,而屬善意,且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故參加人所述:參加人並不知兩造間之離婚為無效乙節,縱使屬實,惟依照上開說明,因被告既已知悉上開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並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要件(欠缺適格之二位證人),被告自顯非屬善意且無過失,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準此,應認被告與參加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所為結婚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重婚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然因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二人,皆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又被告與參加人雖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然被告既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伊與參加人重為結婚,應已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本文規定,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後婚姻關係,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且本件復無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第三款但書、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前婚姻視為消滅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張慈容、張耿誠與證人即參加人所生子女 林秉廷 於本院所為之結述內容,因與本件上開所述爭點無涉,爰不予論述,附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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