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號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國榮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