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洋學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洋學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獲得1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卷第24、26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被告洋學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洋學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以 范煜麟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發起組成之詐欺集團,任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洋學軍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蔡文源王瑞賢李旭倫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洋學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始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瑞賢、李旭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調取資料,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因此再行起訴,自屬適法。本案犯罪事實中關於告訴人李旭倫、王瑞賢受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部分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149號、111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後,認定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李旭倫、王瑞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被告確為幣商之身分販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係告訴人2人支付其等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等理由,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案中已供述於前案中提出其與買家之對話紀錄,係其向另案被告 侯韋成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供臨訟答辯之用,另案被告侯韋成並教導伊在開庭時要辯稱有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並將該份對話紀錄庭呈給檢察官看,但事實上伊並沒有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明確,核與另案被告侯韋成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向被告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申請暱稱為「洋學軍」之Lineid及以名稱為「小洋」之幣商身分與被害人聯絡等語相符。上述對話紀錄係虛偽不實供臨訟答辯一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未經發現斟酌,而足以動搖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洋學軍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上述范煜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琬育劉昌灝候韋成 等人於警詢中供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一節相符。而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後,該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賢、李旭倫與被害人蔡文源於警詢中之指、證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被害人蔡文源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成功手機畫面擷圖2紙(含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告訴人王瑞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內頁明細1紙、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1紙、告訴人李旭倫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2紙、告訴人王瑞賢、李旭倫及被害人蔡文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亦堪信為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其以1行為提供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告訴人王瑞賢、李旭倫與被害人蔡文源受騙,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末以被告以1萬5,000元之價格,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王瑞賢、李旭倫與被害人蔡文源遭騙而受有損害,應認上開代價1萬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蔡文源介紹蔡文源「PLUS500投資平台」網站,匯款購買U幣投資獲利。110年7月16日14時39分許5萬元110年7月27日21時33分許3萬元2告訴人王瑞賢介紹王瑞賢「PLUS500投資平台」網站,匯款投資獲利。110年7月22日20時26分許3萬元3告訴人李旭倫介紹李旭倫「PLUS500投資平台」網站,匯款投資獲利。110年7月22日22時46分許1萬元110年7月27日8時3分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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