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燿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6,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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