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 關文瑞 相對人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9日與相對人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湘葳公司)簽立股東買賣合約書,購得相對人玉湘葳公司百分之30股份,並於101年12月7日登記為相對人玉湘葳公司董事。惟於聲請人入股前,相對人玉湘葳公司即已負債新台幣(下同)4,669,672元,由聲請人入股的資金挹注相對人玉湘葳公司後,由聲請人經營管理相對人玉湘葳公司周轉金的籌措與調度,而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蔡文良,並由其繼續擔任環保權責人員。嗣因聲請人與玉湘葳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良之經營理念不合,本應由法定代理人依合法方式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解決問題,惟蔡文良卻擅自取走公司大小章、發票、發票章,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聲請人遂於102年11月26日離職,且向相對人玉湘葳公司表示撤銷合約、辭任董事,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120萬元。且因相對人玉湘葳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並致公司有重大損害,遂由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本院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相對人解散在案。
(二)因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之董事蔡文良、 陳芬媚 有虧空、侵占公款或背信等情事,且與聲請人互控侵占而於本院審理中,如以其等為清算人顯非洽當。又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之負責人蔡文良及董事 陳芳媚 經營公司時未遵行環保法令致相對人受連續處罰,尚未終止;且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於蔡文良、陳芳媚經營管理時遭執行而無法繼續營業,並對 黃淳鍾 負有債務250萬元、積欠電費8萬餘元、稅金38萬餘元、罰款21萬餘元,共計317萬餘元,且不理會聲請人以現金票貼與相對人週轉,更對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400萬餘元,致使相對人玉湘葳公司資產與負債無法釐清之虞。另相對人玉湘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蔡文良先前設立白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解散後亦未辦理清算之情事,故相對人董事自不適任相對人清算人。再者,相對人股東因聲請人辭去董事職務,僅有股東 唐妙君 一人,其持股僅35%,並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如由相對人自行選任清算人,顯有困難。從而,因相對人有上列情事,而有董事不適任或無法選任清算人之情,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323條固有明文。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及「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及173條第1、2、4項復有明文。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7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及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玉湘葳公司解散,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相對人玉湘葳公司解散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該案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本即應由相對人玉湘葳公司所有董事當然就任為清算人,並無同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即並無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次查,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7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之董事長為蔡文良、董事為陳芳媚及聲請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0日含附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開三名董事為清算人。
縱如聲請人所稱因其業於請辭董事一職(提出董事辭任書),相對人玉湘葳公司現任董事僅有蔡文良及陳芳媚二人,依法亦應由蔡文良及陳芳媚等人為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
四、聲請人又主張蔡文良及陳芳媚等二人因經營公司不善且有涉犯侵占公款等情,而有不適任為清算人之虞云云,並提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彰化縣政府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9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惟查,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之清算人已依法由其董事擔任,於為清算人之董事經依法解任之前,仍有董事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且未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解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如認清算人不適任,亦得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將清算人解任,然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蔡燕昭 )並未聲請將清算人解任。末查,相對人玉湘葳公司股東唐妙君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股東名簿可參。則依上開說明,縱認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之董事蔡文良、陳芳媚確有如聲請人所述具不適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然因相對人有如前所述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或監察人,自得由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而選任清算人。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