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上訴人 邱晉 芛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邱晉芛 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 林立騰何守為郭鎮綱游文豪陳萬和呂建璋洪士傑黃育祥 等人之相關證言,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辛亥加油站加油明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 李承龍 因政治立場與私人團體之台灣民政府相佐,為表達心中之不滿,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下稱中央會館)前行抗議活動,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承龍在中央會館鐵柵門前,將事先備好裝置於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該鐵柵門軌道上,再以其所有打火機燃火,並將事先分裝之汽油袋扔向鐵柵門及附近地面助燃增強火勢,上訴人則持手機連結網路現場直播李承龍上開放火行為,致該處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絕緣部分燒燬,所為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另說明:㈠、上訴人如何參與李承龍購買汽油之行為,且於知悉李承龍欲在中央會館前放火,竟直播李承龍放火之行為,以達成與李承龍向台灣民政府抗議及引起社會大眾關注之目的,兩人間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本件關於共犯之認定,基於真實發現主義,不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
642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拘束等旨。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所辯伊係應李承龍臨時之邀約前往現場,不知李承龍車上有以塑膠袋裝的汽油,李承龍亦未告知伊做何事,當日與李承龍一起去買汽油是為隔日活動之需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亦認定伊與在場之人無犯意聯絡等語,敘明不足採信之所憑,而予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不悖於證據法則,復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係綜合上開事證,進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事證既臻明確,未再就李承龍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說明不採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或執李承龍片面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或執原判決上開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或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稽之卷內資料,證人 于永維 於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你到場時,現場還有無火光?)沒有。」、「(辯護人問:你可否具體說明邱晉芛跟你聊的內容為何?)意思是火是他們2個放的,我不清楚她講的2位是誰。」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235頁正反面),就本件係由何人放火一節,不僅語焉不詳,亦未親自見聞,核屬傳聞證據,本不得作為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是原判決引用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2頁第11至14行),尚有瑕疵可指,然上情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足取。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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