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上之某海產店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4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復興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含量達每公升0.79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15頁及第17頁)。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是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則依上揭說明,其斯時應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依上開各情,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甫自大學畢業,目前仍待業中,主要經濟來源來自家中及其父親,無力負荷,且一同飲酒亦遭攔檢酒測之友人,酒精濃度呼氣含量亦超過每公升0.5毫克,卻得受緩起訴處分並僅繳納4萬5,000元,被告獲判罰金已逾
2倍,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之上開犯行量處罰金10萬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可知原審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認為原審之量刑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應認其量刑妥適。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被告是否有無力負擔罰金之情事,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言屬實,亦非不得聲請易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至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依上揭規定,係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而為之,核屬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自由裁量,倘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並不能指為違法。被告所指另案其友人酒駕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核與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已有相當之差異,對公共安全發生危害之危險,顯有不同,是被告以其友人獲緩起訴處分僅繳納4萬5,000元,遽指原審量刑過重,顯非適論。本院復審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肇事事件頻傳,每每造成無辜之人傷亡,政府不惟大力宣導並予取締,且先後立法以刑罰為制裁並修法提高刑度,被告已大學畢業,智識非低,對此卻置若罔聞,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其於警詢中尚稱:其覺得所喝之酒量不會超過標準值等語,益徵其係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自不宜給予緩刑。從而,被告所執前詞,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另基於被告有利之情形,陳稱:本院其他類似判決所處罰金,均較本案為低,原審判決理由欄中並未詳述有何重於一般情形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公訴人所指本院其他類似判決,顯係指該等案件當事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與本案被告相同,然呼氣酒精濃度值並非各該案件量刑考慮之唯一因素,又公訴人上開所指,並非簡易判決應記載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自明,是公訴人所陳,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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