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施玉娟
相 對 人  王豫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之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而停
止執行既係因法定原因而使已開始之執行程序暫不續行,則
必係於強制執行事件已開始且尚未終結之情形,始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60號受理
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0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
人業已就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60號事件受理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60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然相
對人迄今尚未執該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亦有本
院案件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既無繫屬中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自無可資停止之執行程
序可言。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
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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