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7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甲○○○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77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6月6日、同年
11月24日、同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使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截至93年3月10日止,被告積欠行動電話費用新臺幣(下
同)143,487元(其中門號0000000000積欠8,490元、門號
0000000000積欠24,873元、門號0000000000積欠46,792元、
門號0000000000積欠53,365元、門號0000000000積欠9,967
元)未為清償;另訴外人遠傳電信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行動電話帳單影本各5份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6 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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