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施安城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吳玟叡 係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零售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新零售公司(以吳玟叡名義登記)為拍手公司之董事(股東),吳玟叡個人未持有拍手公司股份,且吳玟叡違反對拍手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法院執行命令,顯不適任,抗告人係拍手公司之監察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擔保其借款債務,嗣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儀投資有限公司。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上開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因認其抗告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且抗告人僅係拍手公司之監察人,並非拍手公司之股東,有拍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抗告人顯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