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潮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陳致 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潮警偵字第1123025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致先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致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2月13日19時5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華山路路段。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致先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致先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之摺疊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光碟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三、前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查,被移送人自承為逃避警方追查,而在逃避追緝過程將上開刀械丟棄路邊,並稱其前曾在1月時遭人毆打,攜帶刀械係為防身等語。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刀械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倘朝人攻擊仍足以對人發生傷害,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扣案刀械照片3張在卷可佐,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告自稱並未與人結怨或有財務糾紛,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且無正當理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摺疊刀,於查獲當下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而為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辦單在卷可佐,上開刀械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