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8號
原   告  胡欣怡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三貝德 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于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查本件當
事人一造即被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款,但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三貝德數位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書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憑(卷3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升學王學習系統服務,原告已於簽約時
支付訂金2,000元,並分別於105年4月17日、105年5月
17日、105年6月17日各支付被告分期款3,980元,依原告
留存繳款單共支付被告13,940元。詎被告未依約派教師提供
到府家教服務,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處協商時,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款項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提供教師到府家教服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
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
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推銷時
有口頭強調提供教師到府家教服務為系爭契約內容,既經被
告否認(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
系爭契約內容包含由被告提供教師到府家教服務乙節,負舉
證責任。
㈡證人即士元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元公司)教育顧問師
楊雲翔 到庭具結證稱:士元公司是被告的經銷商,所以被告
有授權士元公司與客戶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原告跟士
元公司員工 林耀奇 (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簽約時我在場,
契約書的商品內容為數位教學的硬碟、書籍,送一個平板,
沒有包含到府家教服務,商品約定的價金為每期3,980元,
總共37期,在推銷及簽約的過程中被告公司或士元公司的人
員沒有口頭承諾提供原告到府家教服務;105年6月28日
LINE對話紀錄: 閔廷 姐姐,我5月24日那天你跟媽媽都在家
,我有過去幫妹妹輔導,那時候她文科有進步,目前她其他
科目有再進步嗎等語,是要輔導教她使用升學軟體,我們裡
面有一個功能,可以請線上管家安排課表,在安裝那天已經
教過孩子系統內也有紀錄,但孩子還是不會使用這個功能,
從2月3日安裝那天到5月24日中間我還是想了解這個孩子
的使用狀況,到現場後才發現孩子都沒有跟管家要課表,所
以我才教她要使用;6月5日媽媽就有說她決定要退掉了,
我就告知副總,因為6月15跟23日副總都有跟原告聯繫,副
總告訴我要多關心這個孩子,所以我6月28日還有LINE給閔
廷姐姐及按電鈴想瞭解一下妹妹的學習進度等語(卷第47
-50頁),復參以原告到庭陳稱:他們打電話說是學校的教
育顧問,說要了解孩子的課業, 陳閔廷 的理解能力很差,不
適合電腦教學,除非有人陪伴她,我說這個電腦教學我沒辦
法買,買了之後等於這個錢砸到海裡去,我就跟證人講說我
不需要這個程式你們可以回去了,他就說媽媽你有什麼困難
可以直接跟我說,我希望他們可以配合電腦課程來教我女兒
,他們說公司沒有配合,他們私人可以答應等語(卷第50頁
背面),足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確
不包含提供教師到府家教服務,士元公司教育顧問師楊雲翔
係基於私人立場而曾前往原告家中關懷原告女而之學習狀況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派教師提供到府家教服務而解除
系爭契約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既無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其
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從發生效力。
㈢至於證人陳閔廷雖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楊雲翔到我
家介紹產品時有說到會有老師到家裡來幫我上課,上課的科
目有國語、數學、英文,來的是證人楊雲翔,還有一個是林
耀奇,5月24日到我家時是教我一小部份的數學功課,另有
一次來看我考卷成績,當時都沒有開電腦等語(卷第51頁)
,惟證人陳閔廷另證稱:證人楊雲翔到家裡來教我功課,我
不太確定是公司要他進行的工作任務,還是他自己自願的,
應該是他自己想關心我等語(卷第51頁背面),足見楊雲翔
雖曾到原告家中教導原告女兒陳閔廷數學功課,然楊雲翔係
基於私人關懷立場進行輔導而非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且提供
教師到府家教服務顯非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此
徵諸系爭契約第17條載明:教育顧問及業務人員額外之承諾
並非為本契約及訂單內容,訂購人與本公司之契約關係均以
本訂購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為主且經由本公司認證核可之內容
為依據等語(卷第7頁),益徵教師到府家教服務顯非被告
依系爭契約須履行之給付義務,縱被告經銷商士元公司員工
楊雲翔口頭承諾原告將到府輔導原告女兒課業,仍屬楊雲翔
與原告間約定,惟無從遽認系爭契約內容確有包含被告提供
教師到府家教服務,是證人陳閔廷之證述內容仍無從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核屬無據,是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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