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詐欺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詐欺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新臺幣55,000元,對被害人 吳佳育 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詐欺犯意且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告 李孟學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8月間,以電話向吳佳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代為訂購較市價便宜之保力達飲料100箱,使吳佳育陷於錯誤,由吳佳育僱用之 黃暉清 於同年8月1日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吳佳育所經營之檳榔攤交付新臺幣5萬5,000元予李孟學。嗣因李孟學遲未交付前揭飲料一批,經吳佳育電聯李孟學後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佳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李孟學固 坦承收取告訴人吳佳育所交付之金錢一節,雖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意圖,辯稱:伊之前載運保力達公司之產品時可以向南部經銷商訂貨,當時保力達飲品一箱市價約600元,伊向告訴人表示5萬5,000元可以買100箱,後來伊拿到錢後,向位在高雄市內之經銷商訂貨,該經銷商表示不能訂貨後,伊就將告訴人交給伊之款項花掉了,該經銷商之地址、聯絡方式或位在何處伊無法提供等語。然查,被告雖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是為訂購較便宜之保力達飲品1批,惟被告就其欲訂購保力達飲品1批之經銷商名稱、聯絡方式、地址或所在位置,均無法交代或提供其他得特定之資料以供本署查證,被告既係以載運配送飲料為業,果被告所述之經銷商確實存在,被告豈會對該經銷商之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或所在位置全然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暉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