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職務之便取得 葉映呈 所有之身分證照片後,並知悉葉映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自係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而被告在未經葉映呈之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將上開資料傳送予告訴人 邱皓偉 ,用以取信其即為葉映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代為清償租車費用或借款,被告冒用葉映呈名義,並傳送葉映呈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其所為自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訛。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之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為上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林均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文書上,偽簽「葉映
呈」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違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資,並冒用他人名義,佯以交友並需款孔急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其所為不僅足生損害葉映呈對其個人身分資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均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8萬6,519元
,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葉映呈」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文書,雖未扣案,然被告係以拍照方式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以茲行使,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葉映呈之身
分證,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文書(偵字第49166號卷二第443頁)偽造之「葉映呈」署押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被告林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均前 於民國107、108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太平洋花園民宿(永久停業)員工,因職務之便取得葉映呈所有之身分證照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璇璇 &」佯以交友並需款孔急,並傳送葉映呈之身分證照片予邱皓偉,用以取信其即為葉映呈云云,致邱皓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為清償租車費用或借款。
二、林均又於111年6月8日晚間9時59分許,為應付邱皓偉催討前揭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葉映呈之同意,即以葉映呈之名義,在紙上書寫「本人葉映呈6/8請邱皓偉幫忙繳irent車款,會於6/9早上6:00前把$200000整匯去給邱皓偉,特列此據」,並署押「葉映呈」及「Z000000000」後,再拍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邱皓偉,足以生損害於葉映呈。俟邱皓偉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出庭時,發現林均係冒用葉映呈身分,且未償還前揭款項並失聯,始悉前情。
三、案經邱皓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皓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麗娟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皓偉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張麗娟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所有之郵局、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均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林均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9之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為上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林均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按如附表之款項即新臺幣8萬6,519元,為被告林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6、33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受騙款項(新臺幣)備註1111年3月27日佯以代為租借車輛一星期1萬5,173元irent汽車2111年4月3日同上1萬5,838元irent汽車3111年4月10日同上1萬4,396元iret汽車4111年4月17日同上1萬2,612元安維司汽車5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需款孔急1,000元張麗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3分許同上3,000元林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7111年4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同上3,000元林均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8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同上1,500元林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同上2萬元同上總額8萬6,5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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