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75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99巷11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5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
0.67mg/L,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慶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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