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鐵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中供陳及證人 崔台生 於警詢證述在卷。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