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甲○○○
丙○○○有限公司設花蓮縣○○鄉○○路○段○○○號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天 訴訟代理人戊○○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捌仟 陸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整,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
㈠被告甲○○○是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丙○○○有限公司負責
人之妻,平時也負責公司內的機器操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被告甲○○○和原告乙○○正在公司內共同操作鐵片切割機,由被告甲○○○負責按機器上的「前進」鍵將鐵皮穿入機器的滾筒內壓平,穿出滾筒後則按「OFF(即停止之意)」鍵停止滾筒轉動,並由站在機器對向的原告乙○○接住鐵皮,以防壓平的鐵皮調落地上造成磨損,甲○○○在操作時本來要注意操作機械應該依機械上的標示為之,而且該台機械上「前進」、「後退」、「OFF」三個按鍵的標示都很清楚,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甲○○○卻疏忽沒有注意,竟然在操作時二次按錯「後退」鍵,使得滾筒反而倒轉,致使乙○○抽手不及,右手入滾筒內,造成右手食指被壓碎的傷害。除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外(證物一),被告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亦有判決書可稽。
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一百八十八條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被告甲○○○係被告丙○○○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天送 之妻,亦係丙○○○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於執行操作鐵片切割機時,因操作不慎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甲○○○與被告丙○○○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八九六八元(有證物二|七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其中證明書費用部分並未列計在內)。
⒉薪資損失:二一三,三一八元(原告乙○○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之薪資收入為
三六七五0元,八十八年十月為三八,九五五元,八十八年十一月為三五,八九三元,八十八年十二月為三七,八六一元,八十九年一月為三七,七七九元,八十九年二月為二六,二六四元,分有證物八-十三薪資袋影本各壹紙為證,每月平均薪資為三五,五五三元,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八月共計六個月均未領到薪水薪資損失為三五,五五三×六=二一三,三一八元)。⒊減少工作能力損害:三,二五九,四四七元(原告乙○○為六十三年九月二
十二日出生,如前所述每月平均薪資為三五,五五三元,目前述八十九年九月計算至六十歲止,尚有三十四年一個月工作,而原告受有一指殘缺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證物十四,及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證物十五,為第十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38.45%,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為35553×38.45%×238.4357(34年×12個月+1=409個月霍夫曼係數證物十六)=3,259,447元)。
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因被告甲○○○之重大過失而造成一指截肢之
重大傷害,受傷時年僅二十五歲,且因此傷害找工作到處碰壁,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丙○○○有限公司部分:
查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並非在丙○○○有限公司(以下稱泳昌公司)工作,甲○○○亦非泳昌公司之受僱人,二人均受僱於輝昌企業社。原告請求泳昌公司賠償,已有錯誤。
甲○○○部分:
㈠原告未領薪資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有判決可稽。查原告稱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六個月未領薪資,乃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起未赴輝昌企業社工作。原告未工作當然無薪資請求權,故未領薪資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㈡減少工作能力損害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術、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一八號著有判決。
⒉原告提出之每月薪資袋所載之薪資,除「月薪」外之生產獎金、責任津貼、
皆勤獎金、加班、伙食津貼、未遲到等津貼,均為輝昌企業社為提高原告工作效率而提供,作為激勵之用,並非工資,原告未工作,當然無上開獎勵金可領。
⒊而原告得以領取月薪高達二萬九千元乃有操作機械之專門技術,及正傎年青
力狀才有能力操作所致,倘原告換成另一工作或年齡增長,即無如此高之收入,故原告以現在之月薪謂為至六十歲止之入亦無理由。
⒋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費給付標準表」記載「一手指食殘缺者」,乃係
「指由近拉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而言,依據原告提出之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食指外傷性壞死截肢」,然原告截肢至何程度,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故無從判斷原告之殘廢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從而原告遽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亦嫌無據。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受傷後,輝昌企業社業於體恤之心,除願給原告三十萬
元外,並已向原告表不希望繼續前來工作,為原告拒絕。而要求鉅額賠償,但輝昌企業社仍一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冀能彌補原告損害,亦置之不理。原告指找工作碰壁,精神痛苦不堪而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亦不可採。
㈣輝昌企業社於事後已先匯寄十萬元與原告,應於原告之請求中扣除,附此說明。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乃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丙○○○
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天送之妻,平時負責公司內機器操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被告甲○○○與原告乙○○正在公司內共同操作鐵片切割機,由被告甲○○○負責按機器上的「前進」鍵將鐵皮穿入機器滾筒內壓平,穿出滾筒後則按「OFF(即停止之意)」鍵停止滾筒轉動,並由站在機器對向之原告乙○○接住鐵皮,以防壓平之鐵皮調落地上造成磨損,甲○○○在操作時本來要注意操作機械應該依機械上標示為之,且該台機械上「前進」、「後退」、「OFF」三個按鍵標示均很清楚,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卻未注意,竟在操作時二次按錯「後退」鍵,使得滾筒反而倒轉,致使乙○○抽手不及,右手入滾筒內,造成右手食指被壓碎之傷害。除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外(證物一),被告並業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判決書可稽;被告則以伊及原告非泳昌公司受僱人及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一百八十八條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甲○○○係被告丙○○○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天送之妻,亦係丙○○○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於執行操作鐵片切割機時,因操作不慎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甲○○○與被告丙○○○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二人於本院辯稱原告及被告甲○○○非泳昌公司之受僱人,而係受僱於輝昌企業社並提出扣繳憑單四紙為證,但本院經核該扣繳憑單四紙,其上記明公司負責人均為吳天送,係被告甲○○○之夫,再另二紙扣繳憑單所得人乃原告,公司地址與被告泳昌公司並不相同,顯見吳天送除經營泳昌公司,亦經營另一輝昌企業社,本件原告確係在吳天送所經營之二家公司之一泳昌公司工作時間因被告甲○○○採作不慎受傷,殆無疑義,此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二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未有上述辯解,則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始為上述辯詞,自無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八九六八元,此有證物二|七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六紙附卷為證,其中證明書費用部分並未列計在內,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原告乙○○八十八年九月之薪資收入為二八、五00元(獎金津貼加
班等,非固定收入則不應列計在內),十月為二九、四五0元,十一月為二八、0二五元,十二月為二九、四五0元,八十九年一月為二九、四五0元,八十九年二月為二二、八00元,分有證物八-十三薪資袋影本各壹紙為證,每月平均薪資為二七、九四六元,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八月共計六個月均未領到薪水薪資損失為二七、九四六×六=一六七、六七六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㈢減少工作能力損害:原告乙○○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如前所述每月平
均薪資為二七、九四六元,目前述八十九年九月計算至六十歲止,尚有三十四年一個月工作,而原告受有一指殘缺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證物十
四),及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證物十五),為第十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38.45%,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27,946×38.45%×238.4357(34年×12個月+1=409個月霍夫曼係數證物十六)=2562,048元)。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甲○○○之重大過失而造成一指截肢之重大傷害,受傷
時年僅二十五歲,本院審酌原告打零工維生,小學畢業及被告之經狀況尚佳等情,而原告且因此傷害找工作到處碰壁,精神遭受打擊,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三百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已先匯寄
十萬元與原告收受(收據附刑事卷內可稽),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金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亦併予駁回。兩造均聲請准許或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各酌定擔保金額准訴或免假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審判長法官蔡俊有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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