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6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陳冠蓁 被告 黃俐萍 即 黃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前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至民國96年4月23日為止,被告已累計51,204元消費款未付,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