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52號聲請人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晨章 相對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下簡稱高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高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高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已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1年司聲字第1828號裁定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之,依上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高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經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9萬元,亦經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69號卷宗查核無訛,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9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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