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告 徐瑞

被告 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第1項為財產上請求,聲明第2項為非財產上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本件原告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非財產上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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