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合作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企業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五日,票號ANP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百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
一紙,詎於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