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予晨 指定辯護人 林峻義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57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43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8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0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廖予晨與 鍾定憲 前因廖予晨親戚債務關係而有糾紛,廖予晨與 劉威 呈、 黃雷 及 劉龍賢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劉威呈 、黃雷、劉龍賢所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先由劉威呈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鍾定憲至劉威呈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0樓居處,繼由廖予晨、劉龍賢對鍾定憲上手銬,令鍾定憲進入劉威呈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黃雷坐在副駕駛座,劉龍賢及廖予晨並分別坐在鍾定憲兩側之後,方解開鍾定憲手銬,共同將鍾定憲押至新竹縣○○鄉○○村00號工寮而剝奪鍾定憲行動自由。
二、案經鍾定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廖予晨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告訴人鍾定憲業已撤回告訴,故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後,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未具體載明上訴範圍,然徵諸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判處其有期徒刑9月部分加以論述,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或較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僅針對有罪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檢察官復未就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堪認前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稱:被告在原審主張黃雷於偵查所為證述、劉威呈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鍾定憲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共犯黃雷、劉威呈、證人即告訴人鍾定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黃雷部分見偵字第2287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劉威呈部分見偵字第743號卷第51頁反面、鍾定憲部分見他字第274號卷第70至73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此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均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87號卷第37頁、偵字第743號卷第56-1頁、他字第274號卷第75頁),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證人黃雷、鍾定憲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見原訴字第34號卷一第219至225、141至18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黃雷、鍾定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證人劉威呈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院審酌證人劉威呈於偵查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劉威呈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對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辯護人稱證人黃雷、劉威呈及鍾定憲於偵查所為證述,均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至辯護人所稱:劉威呈、鍾定憲於警詢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此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1、192至195頁);被告於本院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第34號卷一第61、72、346至348、352至3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此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1、195至197頁),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第34號卷一第61、72、337、348至35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訴字第34號卷一第335至336頁),復經共犯劉威呈、黃雷及劉龍賢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第162號卷一第51頁、原訴字第34號卷一第335至336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劉威呈於106年12月7日14時37分,以臉書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見面,我即前往劉威呈新竹縣○○鎮○○○○社區住處,其後廖予晨對我上手銬,並帶我至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上車後,即解開手銬,我坐在車子後面中間,兩側坐廖予晨、劉龍賢,劉威呈開車,副駕駛座是黃雷,他們4人押我至○○鄉○○村工寮等語(見他字第274號第70至71頁);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12月7日前往劉威呈住處,其後遭廖予晨上手銬,並被劉威呈、黃雷、廖予晨及劉龍賢押至北埔鄉工寮等語(見原訴字第34號卷一第141至180頁)綦詳。
(二)證人即共犯劉威呈於偵查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本案是誰對鍾定憲上手銬?)廖予晨」乙情(見偵字第743號卷第51頁反面)明確。
(三)證人即共犯黃雷於偵查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廖予晨提議把鍾定憲帶到北埔工寮,且劉威呈、劉龍賢、廖予晨及 伊有 一起載鍾定憲去北埔工寮等語(見偵字第2287號卷第35至36頁)在卷。
(四)證人即共犯劉龍賢於偵查以被告身分供稱:劉威呈於106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鍾定憲至劉威呈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0樓住處,鍾定憲到後,由我與廖予晨對鍾定憲上手銬,1個人抓著鍾定憲,另1人上手銬,當時鍾定憲有反抗,被我與廖予晨毆打;隨後鍾定憲被我們帶往劉威呈住處樓下停車場,由劉威呈駕車,黃雷坐在副駕駛座,廖予晨與我坐後座,鍾定憲坐中間,共同將鍾定憲載往新竹縣○○鄉○○村00號工寮等語(見偵緝字第458號卷第41頁正反面)。
二、勾稽以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判決其有罪後,方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顯屬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行為時法律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劉威呈、黃雷及劉龍賢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縱檢察官就起訴法條未詳加記載,仍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社會事實內容予以審判,亦即法院就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未援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刀械)、妨害自由(私行拘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等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附卷可按,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妨害自由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酌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卻於106年12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威呈、黃雷及劉龍賢均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劉龍賢債務,仍假借被告親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上手銬,於告訴人反抗時,由被告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無法抗拒,被告與劉威呈、黃雷及劉龍賢將告訴人共同押往新竹縣○○鄉○○村00號工寮後,由被告持木棍,黃雷、劉龍賢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迫告訴人同意分3期(每期1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給劉龍賢,告訴人友人 陳菁華 並被迫交出現金6,000元給被告。被告等人返回劉威呈住處後,被告將該6,000元交給劉龍賢,劉龍賢從中拿出1,000元給被告、黃雷前去購買烤雞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劉威呈、黃雷及劉龍賢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朋友和廖予晨的叔叔有糾紛,我幫朋友去跟廖予晨的叔叔即 李志雄 討債,廖予晨因此於106年12月7日找我處理此事,我當日到劉威呈家裡,有聯絡綽號「 阿華 」即 游正華 ,請「阿華」幫忙調解這件事,我到北埔鄉工寮後,沒有簽本票,也沒有拿現金給劉龍賢等人,劉龍賢等人沒有人跟我要6,000元賠償,沒有其他人跟我要8萬8,000元;劉龍賢等人離開工寮後,我和「阿華」在工寮,當天晚上,我將和解金6,000元交給「阿華」,請「阿華」拿給他們,6,000元是我自願出的,是要解決我跟李志雄的糾紛,我當時在警局說在工寮有被迫簽本票是朋友叫我那樣說,被告的罪名才會成立等語(見原訴字第34號卷一第141至180頁)明確。證人游正華於原審證稱:我與鍾定憲為朋友,鍾定憲於106年12月7日帶劉龍賢、廖予晨等人到北埔鄉工寮找我,找我的目的是幫他們講和,因為鍾定憲與廖予晨之間有一些糾紛,所以雙方當時沒有講要賠多少錢,我叫鍾定憲包6,000元紅包,鍾定憲答應包紅包6,000元給廖予晨,當天雙方有和解,由鍾定憲付6,000元給廖予晨,當天在工寮沒有講到8萬8,000元,也沒有簽本票,劉龍賢等人在工寮沒有講如果不付錢就不讓鍾定憲離開,在工寮談完,劉龍賢等人離開之後,鍾定憲在竹東將6,000元交給我,拜託我拿給廖予晨等語(見原訴字第34號卷一第338至346頁)。勾稽上開2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工寮並無被迫簽立本票,現金6,000元亦非當場交付。 佐以 本案並未扣得本票、現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劉威呈、黃雷及劉龍賢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盜取財犯行,自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偵查供稱:「(問:依據劉威呈他講的,打完之後,劉龍賢要鍾定憲同意分3期付8萬8,000元給劉龍賢,然後每1期15日,分3期,45日要付8萬8給劉龍賢,劉威呈是這樣講?)這個我不知道,打完他以後,我就被他的哥哥拉到外面去了,我拉到外面,變成是他們自己在裡面談,我沒有在裡面談。我只知道是說他們出來……」、「(問:當時是誰拿本票出來,給鍾定憲簽本票的?)這我就不確定了。這我真的不確定」、「(問:本票簽完,誰拿走?)好像是 阿賢 吧」、「(問:劉龍賢,是不是?)很像是阿賢吧,還是誰,我忘記了」、「(問:劉龍賢,是不是?是吧!)應該是吧,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本票給誰拿走」、「(問:應該是劉龍賢啦,因為他們都說是劉龍賢。是劉龍賢吧?)我不確定啊。因為他們在裡面,我在外面,我不知道啊」等語,業經原審於10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明確(見原訴字第34號卷一第292至294頁)。堪認被告並不清楚告訴人有無簽立本票及本票是否交給劉龍賢之事,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實非無疑。
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威呈於107年1月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是誰叫鍾定憲簽本票?)沒有簽本票(改稱)好像是劉龍賢。我進進出出工寮」云云(見他字第274號卷第77頁反面)。於107年2月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劉龍賢說鍾定憲欠8萬8,000元,是廖予晨叫鍾定憲簽本票的云云(見偵字第743號卷第51頁反面)。則當日究係何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證人劉威呈前後供述、證述顯不一致,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
3.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雷於偵查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打完後,是誰要求鍾定憲同意分3期(每期15日)支付8萬8,000元給劉龍賢?)我有聽到廖予晨在工寮問鍾定憲要怎麼付這些錢,不知道鍾定憲講了什麼,……。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講要付這個錢的」、「(問:當時是誰拿本票出來要鍾定憲簽本票?)我不知道。我後來去外面抓雞」、「(問:鍾定憲另外有從身上拿出現金6,000元交給廖予晨?)鍾定憲的朋友拿6,000元給廖予晨,廖予晨再拿給劉龍賢」、「(問:
可是鍾定憲說是他自己拿出來的?)怎麼可能,他身上又沒有錢」等語(見偵字第2287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可知證人黃雷不清楚告訴人究竟有無簽立本票,且已明確證稱陳稱被害人鍾定憲在案發時並未交付6,000元等語,故無從佐證告訴人確遭人強盜取財。
4.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龍賢於偵查以被告身分供稱:鍾定憲從頭到尾都沒有簽本票,因為 華哥 (即游正華)有幫忙,他說會幫忙鍾定憲處理這條錢,後來華哥拿6,000元給我們,其餘都沒有付,我們也沒有去找他討等語(見偵緝字第458號卷第42頁),已明確陳稱告訴人並未簽立本票。
5.互核被告與證人劉威呈、黃雷、劉龍賢上開證詞或供述均未合致,無從補強被告劉威呈以證人身分證稱:劉龍賢說鍾定憲欠8萬8,000元,是廖予晨叫鍾定憲簽本票等節之證詞憑信性,且告訴人、證人游正華業已明確證稱當日並未簽立本票等情如前,是證人劉威呈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難認屬實。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國中肄業、從事粗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手段為劉威呈聯絡告訴人至劉威呈居處,再上手銬,復命告訴人上車,而由被告及劉龍賢分坐兩側之方式,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被告、黃雷、劉威呈及劉龍賢共同將告訴人載往新竹縣○○鄉工寮之犯罪分工方式,所為實屬不該,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及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均影本,見訴字第162號卷一第147至149、303至304頁)足憑,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且就前開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說明刑法第302條修正乙事,但本案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顯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撤銷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動機強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被告有無對告訴人上手銬,強押告訴人進入劉威呈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載至前開工寮,不無疑義。縱其有上開犯行,惟告訴人於該車內並未遭受被告毆打或其他不法侵害,原審論處有期徒刑9月,似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無罪或較輕刑度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其有罪後方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