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芝螢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月仙 上訴人即被告 吳月娥 上訴人即被告 莊李琴 上訴人即被告 王麒惠 上訴人即被告 賴燕資 上訴人即被告 顏永祥 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俊龍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琇華 上訴人即被告 林陳娥 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娟 上訴人即被告 郭姵岑 上訴人即被告 蔡瑜珏 上訴人即被告 黃許春氷 上訴人即被告 黃羽庭 被告 王輝煌 被告 陳明進 被告 李春連 被告 許麗娟 被告 楊玉雲 被告 楊水田 被告 鍾佩堂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林子丘 被告 李茂森 被告 李呂麗梅 被告 陳順榮 被告 樂建吾 被告 郭庭 逢被告顏 李美豆 被告 謝明發 被告 許賴采燕 被告 賴天角 被告 蔡柳 被告 郭清哲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被告 郭芝鳳 被告 陳翁 月英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陳海影 被告 陳育誠 被告 陳宥任 被告 鄭楹霖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 黃志雄 被告 陳璇慧 被告 蔡雅雯 被告 曾春榮 被告 潘明珠 被告 許瑞男 被告 施明江 被告 莊連進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被告 陳俐雰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 陳楊嬰嬌 被告 許月娥 被告許 陳美雲 被告 劉美子 被告 蔡佩芬 被告 陳玉真 被告 郭雅玲 上列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9頁第8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應更正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芝螢除外),以資儆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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