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6號

聲請人 相以謙 (即 相漢儒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91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137585-8

1

1000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137586-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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