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 何正程 相對人 何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審理後並歷經四次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本件歷審訴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24,692元,第三審裁判費300,876元另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為被上訴人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裁定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670元(計算式:424,692元+300,876元+50,000=775,56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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