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光
被上訴人
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原審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