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旻聖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27號、102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旻聖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共肆枝(含彈匣共玖個),以及附表二經試射後剩餘數量欄所示之子彈合計参佰肆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高旻聖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之各式槍枝,竟於97年3、4月間某日,在 林志忠 (已於97年11月23日死亡,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當時位於基隆市大慶大城社區之住處,受林志忠託付而受寄如附表一、二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槍枝、子彈(以下合稱本件槍彈),並先藏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進而未經許可寄藏本件槍彈。嗣於101年9月19日,高旻聖向 吳娟容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套房(下稱本件套房),並於3至4日後逕將本件槍彈持至本件套房內放置並持續寄藏,之後因吳娟容轉售本件套房,欲與高旻聖辦理退租事宜,但因無從與高旻聖取得聯絡,遂於101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進入本件套房查看,並在衣櫃行李箱內發現高旻聖所寄藏之本件槍彈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本件套房外埋伏多時未見有人出入,復於同年月3日23時10分許會同吳娟容進入本件套房,扣得本件槍彈並送請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檢察官、被告高旻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頁、第55至56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認皆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臺灣板橋【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7頁、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6頁),並有證人吳娟容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向其承租本件套房,以及發現本件套房中放置本件槍彈而報警處理等情之證述情節可憑(參偵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4頁),復有關於本件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附屬設備明細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共2紙、現場及查獲過程照片共4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7日新北警 蘆刑弘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關於警方在本件套房內之手套中採得之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基隆市警察局94年1月18日送檢之「高旻聖建檔案」涉嫌人高旻聖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88乘以10的負13次方)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9至21頁、第39至60頁、第70至71頁,以及102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60頁),更有本件槍彈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本件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驗方法實施鑑驗後,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步槍1枝(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為新加坡CI
S廠製,槍號為06930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㈡送鑑步槍1枝(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6mm仿造自動步槍,為仿美國COLT廠AR-15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㈢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含彈匣2個,認均係制式彈匣(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另自鑑定書所附照片10至14,可知此部分扣案彈匣共3個)。㈣送鑑手槍1枝(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槍枝)。㈤送鑑子彈19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㈥送鑑子彈144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48顆試射,4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㈦送鑑子彈154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等情,有該局101年度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參偵卷第96至99頁);而關於前述㈡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究為「制式」或「改造」之槍枝,經本院函詢後由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槍枝為仿美國COLT廠AR-15型製造之仿造自動步槍,審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自動步槍」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目的,係為林志忠保管,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6頁),且本件槍彈經鑑定結果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仿造自動步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等情,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及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本件槍彈後,其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手槍、子彈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之「寄藏」,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該條項之寄藏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寄藏本件槍彈之行為終了日(即101年11月3日警方進入本件套房查扣本件槍彈之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自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本件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任何槍、彈之舉動,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寄藏本件槍彈之犯行,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寄藏本件槍彈數量甚多、寄藏時間之非短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共4枝(含各該槍枝配用之彈匣共
9個),以及附表二經試射後剩餘數量欄所示之子彈共349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共148顆,不論鑑定結果是否認定具備殺傷力,既因鑑驗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自動步槍(│壹枝│查獲當日為警在│││含彈匣共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本件套房衣櫃行│││000000000號),為新││李箱內扣得。│││加坡CIS廠製,槍號為○六九三│││││○六號。│││├──┼──────────────┼──┼───────┤│二│口徑五點五六mm仿造自動步槍(│壹枝│同上。│││含彈匣共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0號),為仿│││││美國COLT廠AR-十五型,槍號○│││││0000000號。│││├──┼──────────────┼──┼───────┤│三│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壹枝│查獲當日為警在│││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本件套房衣櫃行│││○六七二七三號),為德國HK廠││李箱內扣得。公│││USP型,槍號為二四-○七六六││訴意旨認左列手│││○○號。另含彈匣共貳個,認均││槍僅含彈匣貳個│││係制式彈匣。││,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四│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查獲當日為警在│││(含彈匣共貳個,槍枝管制編號││本件套房衣櫃行│││0000000000號),為││李箱內扣得。│││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二二-│││││○八六五六一號。│││├──┴──────────────┴──┴───────┤│上開槍枝合計肆枝,彈匣合計玖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經試射後剩│備註│││││餘數量││├──┼───────┼────┼─────┼───────┤│一│口徑九mm制式子│壹佰玖拾│壹佰肆拾玖│查獲當日為警在│││彈。│玖顆。│顆(採樣伍│本件套房衣櫃行│││││拾顆試射)│李箱中保鮮盒內│││││。│扣得。│├──┼───────┼────┼─────┼───────┤│二│口徑零點四零吋│壹佰参拾│玖拾陸顆(│同上。│││制式子彈。│玖顆(另│採樣肆拾捌│││││有伍顆經│顆試射)。│││││試射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三│口徑五點五六mm│壹佰伍拾│壹佰零肆顆│查獲當日為警在│││制式子彈。│肆顆。│(採樣伍拾│本件套房衣櫃行│││││顆試射)。│李箱中塑膠袋內││││││扣得。│├──┴───────┴────┴─────┴───────┤│經試射後剩餘子彈數量合計参佰肆拾玖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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