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南縣玉井鄉玉井村芒果市場內,因購買水果致與伊發生口角後,竟徒手毆打 龔伊 臉部,致伊受有右臉頰骨下方紅腫及瘀青3乘2.5公分之傷害。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532元、就醫交通費16,27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0,000元,且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77,8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天係原告向果農購買農產品未遂,而遷怒於伊,並辱罵及毆打伊,當時伊係騎乘腳踏車,為顧及腳踏車之平衡,僅能閃躲迴避,根本未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南縣玉井鄉玉井市場批發木瓜時,反訴被告因不滿伊競價,而動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頸、肩部挫傷、右胸部胸壁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沒有毆打反訴原告,而係反訴原告騎腳踏車過來毆打伊等語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即反訴原告因傷害原告即反訴被告而涉犯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因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南縣玉
井鄉玉井村芒果市場內,因購買水果致與伊發生口角後,竟徒手毆打伊臉部,致伊受有右臉頰骨下方紅腫及瘀青3乘2.
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臺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236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9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3分在玉井芒果市場內因爭買木瓜事宜,而徒手毆打其右臉部位等語屬實(見臺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236號案卷第31至49頁),核與證人即當天上午12時前即已抵達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 蔡介銘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右臉確實有紅腫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刑事案卷第52頁),及證人即當天下午1時25分許為原告看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師陳忠賢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其當時見到原告頰骨部位約有
3乘2點5公分之瘀青等語(見同上刑事案卷第22頁、第29頁),並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原告完整病歷資料1份(見臺南地院96年度鳳簡字第1801號卷第第52至61頁)及照片2幀(見同上刑事案件偵查核交卷第8頁)附卷可佐。再按原告與被告於當天衝突之前既不相識,亦無仇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與原告當天因購買水果糾紛發生口角,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亦供述:「她要離開的時候,還罵我三字經,並對我嗆聲,我騎著腳踏車靠近她(即原告)的車子對她說,今天如果妳是男的話,就會打架」等語(見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號卷第21頁),顯見兩造口角後,原告已然離去,被告應係心有未甘,騎乘腳踏車前往找尋原告並口出惡言,而臨時基於傷害之意出拳毆打原告右頰下方。至被告雖抗辯當天係原告辱罵及出手毆打伊,伊僅能閃躲迴避云云,惟倘原告有如被告所稱之強悍,則何以當時於購買木瓜現場僅口角衝突後即離去,而未對被告為任何舉動?且亦不可能於肢體衝突後在現場立即(即95年10月21日11時43分至46分間)連續3次撥打電話向「110」報案求援,並只能向到場員警指出「是1個男子所為」,卻無法道出被告真實之姓名,而以此來刻意誣攀被告,此亦有證人蔡介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及原告報案紀錄附卷足稽(見同上核交卷第7頁、臺南地院刑事案卷第53頁),且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相關積極證據以佐證其所言實在,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右臉頰骨下方紅腫及瘀青3乘2.5公分之傷害等情,應堪是認。
⒉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犯行,業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因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原告云云,自非可採。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11,532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4紙為證(本院卷第10至23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醫院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其歷次就診之病因、科別及費用之結果,原告於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因所受上開右臉頰骨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及診斷證明書480元)為3,714元,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因被告前述故意傷害行為罹患「急性壓力疾患」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為5,693元,總計9,407元,至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則係因疑似腦震盪後遺症而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440元,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及檢附之費用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至123頁、第128至132頁、第136至137頁)。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健保局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代位求償權之適用,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此喪失,且經核除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440元,顯與本件傷害無關,而應予剔除外,其餘原告於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407元,除證明書費用480元外,尚均屬本件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診斷書費用,亦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故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費用於9,407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②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就醫交通費16,27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 陳慶祝 自營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影本13紙為證(本院卷第24至28頁),惟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右臉頰骨下方紅腫及瘀青3乘2.5公分傷害,理應尚不致造成其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之程度,是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核非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尚難認屬正當,不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時於鳳山市果菜市場擺攤,每月需繳納管理費7,750元,每月淨收入可達50,000元,其因被告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5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繳納鳳山果菜市場管理費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查原告所受上開右臉頰骨下方紅腫及瘀青3乘2.5公分之傷害,尚不致造成其無法從事平日之工作等情,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97年4月3日南醫歷字第0970002330號函1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不致其無法從事平日之工作,其請求被告賠償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臉頰骨下方紅腫及瘀青3乘2.5公分之傷害,且進而罹患「急性壓力疾患」,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平日以於市場販售水果為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價值約1,261,500元;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平日亦以於市場販賣水果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9,407元(計算式:9,407+20,000=29,407)。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40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本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是否有傷害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⒈反訴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南縣玉
井鄉玉井市場批發木瓜時,因反訴被告不滿反訴原告競價,竟動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頸、肩部挫傷、右胸部胸壁挫傷之傷害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反訴原告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反訴被告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如所證尚不足推認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不得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決。
②反訴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云云,固據
其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驗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依反訴原告提出之驗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89至90頁),雖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於95年10月21日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受有右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或胸壁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然上開傷害,是否確因反訴被告出手毆打之行為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另依臺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院卷第92至93頁),雖足證反訴原告確曾以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為由,對反訴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反訴被告嗣既因反訴原告當庭對其撤回傷害告訴,而經臺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就反訴被告究竟有無反訴原告所指傷害犯行為實體上之調查及認定,自難憑以為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遭反訴被告毆打所致之推論。
③本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既均難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證明,而除此之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可為有效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係因遭反訴被告毆打所致。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反訴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自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反
訴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