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冠全
何益宸
顧懷恩上1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11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民高中前,原欲載少年劉○豐(94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放學。適少年廖○斌(94年1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鄭○恩(95年8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因金錢債務糾紛而約在新民高中前談判;少年劉○豐應廖○斌之邀,與少年何○諺(94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廖○斌到場;少年鄭○恩則邀少年丁○○(95年4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到場支援。雙方協調不成,發生推擠,劉○豐見對方人多勢眾,遂撥打電話聯絡甲○○到場助陣;甲○○復偕同車之己○○、乙○○一起前往。其等
3人乘車到場後,見雙方仍在肢體衝突中,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民高中前之公共場所,與在場之廖○斌、何○諺、劉○豐,分別徒手毆打丁○○,使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右上肢、雙下肢擦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何○諺、劉○豐另共同毆打鄭○恩致傷(少年廖○斌、何○諺、劉○豐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甲○○、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認罪(本院原訴卷第55、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斌、何○諺、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恩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廖○斌部分見偵卷第61至66頁;何○諺部分見偵卷第77至87頁;劉○豐部分見偵卷第67至75頁;鄭○恩部分見偵卷第
101至105、203至204頁;丁○○部分見偵卷第89至95、97至9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民眾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7、12
3、125至127、143至163、219頁)。足見被告3人前開坦承犯行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乙○○部分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己○○、少年廖○斌、何○諺、劉○豐,共同徒手毆打少年丁○○,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乙○○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己○○及少年廖○斌、何○諺、劉○豐,共同徒手毆打丁○○而均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與共同被告甲○○、己○○、少年廖○斌、何○諺、劉○豐所參與犯罪程度相同,其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⒊被告乙○○所犯之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經查,被告乙○○係成年人,其與被告甲○○、己○○、少年廖○斌、何○諺、劉○豐成立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同時成立「與少年廖○斌、何○諺、劉○豐共同為上開2罪犯行」及「故意對少年丁○○為前揭2罪犯行」之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罪遞加重其刑。㈡被告甲○○、己○○部分⒈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甲○○、己○○與同案被告乙○○、少年廖○斌、何○諺、劉○豐
,共同徒手毆打丁○○而均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與共同被告乙○○、少年廖○斌、何○諺、劉○豐,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關於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已如前述。⒊查被告甲○○於11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甲○○、己○○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尚未成年,其雖與少年廖○斌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且對少年丁○○為之,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就少年廖○斌、劉
○豐、何○諺與少年鄭○恩、丁○○間之糾紛,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與少年廖○斌等人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行為,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因少年丁○○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致本件未調解,而被告3人均未賠償少年丁○○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人數,暨①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②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打工、月薪2萬8,0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③被告己○○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打工、月薪4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原訴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己○○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⒈查被告乙○○、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俱坦認犯行不諱。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乙○○、己○○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乙○○、己○○法治觀念薄弱,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接受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期能使被告乙○○、己○○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乙○○、己○○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⒉至被告甲○○有上揭累犯之犯罪前科,其再犯本罪,與刑法第7
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尚難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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