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豐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33016、3409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豐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豐強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㈢第4行關於「於同日12時許會退款云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2時前會退款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17行關於「合作金戶銀行帳戶之存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行關於「告訴人 許月 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 王俞蘋 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許月華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各1紙」;編號6「待證事實」欄第2行關於「並未撥打000000000電話予龜山分局員警之事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未撥打00-0000000電話予龜山分局員警,亦未撥打00-0000000電話予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之事實」;並增列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幸其犯後願為認罪之陳述而坦認犯行,未繼續造成司法訴訟程序之浪費,足見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暨參酌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高職畢業,現與友人合夥開設烤肉店,每月可分得之利潤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9375號107年度偵字第33016號107年度偵字第34092號被告高豐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37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豐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商標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2年、3月、2月、3月(2次)、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104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竟於107年8月7日17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下稱臺中南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6日22時57分許,假冒Bonbons原創設計女鞋商店
人員撥打電話予 黎秋香 ,向黎秋香佯稱:因新進工讀生將訂單誤設為10筆云云,復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黎秋香佯稱:可幫忙停止訂單付款,但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的錢會返還云云,致黎秋香陷於錯誤,於翌(7)日17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高豐強上開渣打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
㈡於107年8月7日16時許,假冒明洞國際店人員撥打電話予王
俞蘋,向王俞蘋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復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王俞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王俞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57分許、同日17時9分許、17時49分許,轉帳2萬9983元、2萬9985元、1萬7653元至高豐強上開臺中南和路郵局、渣打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
㈢於107年8月7日16時36分許,假冒佳德糕餅公司撥打電話予
許月華,向許月華佯稱:訂購鳳梨酥款項有誤,誤扣款,須做取消處理動作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月華,向許月華佯稱:須依指定設定,匯款至指定帳戶,於同日12時許會退款云云,致許月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網路轉帳4萬9123元、4萬123元至高豐強上開臺中南和路郵局帳戶。
㈣於107年8月7日17時59分許,假冒Bonbons原創設計女鞋商店
之男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郁 綺,向 陳郁綺 佯稱:因新進人員與系統出錯,誤植10筆消費,將直接從銀行帳戶扣款10筆金額共2萬1280元,須至附近ATM,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郁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高豐強上開渣打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
㈤於107年8月7日18時5分許,假冒HITO本舖賣家之女性人員撥
打電話予 唐偉 誠,向 唐偉誠 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專員致電唐偉誠佯稱:
須至ATM做取消程序云云,致唐偉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39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9989元至高豐強上開渣打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嗣經黎秋香、王俞蘋、許月華、陳郁綺、唐偉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黎秋香、陳郁綺、許月華、唐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豐強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上揭渣打商業銀行│││署偵查中之供述│中清分行及臺中南和路郵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密碼││││均為191616,並每月自合作││││金庫銀行將薪資,轉存至臺││││中南和路郵局,惟辯稱:伊││││平時將渣打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及臺中南和路郵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在車牌號││││碼3396-LF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7年8月9日18時、19││││時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知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告知龜山分局員警電話││││,伊方才發覺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並撥打││││電話給龜山分局員警,合作││││金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在住處,伊在小北百││││貨擔任儲備主任,另外有與││││同事合夥開設飲料店,兩間││││收入加起來約6萬元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黎秋香、│證人黎秋香、王俞蘋、許月│││許月華、陳郁綺、唐偉│華、陳郁綺、唐偉誠分別於│││誠、被害人王俞蘋、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上│││警詢之指證│開帳戶之事實。│││││├──┼──────────┼────────────┤│3│渣打商業銀行107年8月│證明:│││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1.渣打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018234號函暨開戶基本│號00000000000000號帳│││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告訴人黎秋香提供之彰│2.佐證告訴人黎秋香遭騙,│││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於107年8月7日17時59許│││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王俞蘋提供之中國信託│上開渣打商業銀行中清分│││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行帳戶之事實。│││細各1紙、告訴人陳郁│3.佐證被害人王俞蘋遭騙,│││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於107年8月7日17時49分│││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許,轉帳1萬7653元至被│││告訴人唐偉誠提供之國│告上開渣打商業銀行中清│││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分行帳戶之事實。│││細影本2紙、│4.佐證告訴人陳郁綺遭騙,││││於107年8月7日19時21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渣打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之事實。││││5.佐證告訴人唐偉誠遭騙,││││分別於107年8月7日18時││││39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轉帳3萬元、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渣打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之事實。│├──┼──────────┼────────────┤│4│臺中南和路郵局開戶基│證明:│││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1.臺中南和路郵局局號0021│││清單、告訴人許月華提│455號、帳號0000000號帳│││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明細│2.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掛失││││補副並發晶片卡,復於││││107年7月30日掛失補副並││││發晶片卡之事實。││││3.佐證被害人王俞蘋遭騙,││││分別於107年8月7日16時││││57分許、同日17時9分許││││,轉帳2萬9983元、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臺中南││││和路郵局帳戶之事實。││││4.佐證告訴人許月華遭騙,││││分別於107年8月7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網路轉帳4萬9123元、4││││萬123元至被告上開臺中││││南和路郵局帳戶之事實。│├──┼──────────┼────────────┤│5│渣打商業銀行107年12│證明│││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1.被告於107年7月23日補辦│││0000000號函暨通話錄│存摺、提款卡之事實。│││音光碟1片、本署履勘│2.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並未告│││筆錄│知龜山分局員警電話之事││││實。│├──┼──────────┼────────────┤│6│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9日起│││雙向通聯紀錄│至同年月15日止並未撥打││││000000000電話予龜山分局││││員警之事實。│├──┼──────────┼────────────┤│7│被告之勞保及 健保 查詢│證明│││單│1.被告健保於107年7月19日││││由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退││││保之事實。││││2.被告勞保於107年8月11日││││由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退││││保之事實。││││3.被告勞保於107年8月27日││││由 米達茶舖 退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2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黎秋香、許月華、陳郁綺、唐偉誠、被害人王俞蘋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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