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聲請人 徐翊銘 相對人 徐文宗 關係人 徐苡瑄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劉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入住養護中心,其每月養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尚不包括其他消耗性等支出。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上開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崇德護理之家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355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查核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伴隨癱瘓、失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專人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名下並無供動支之存款,顯然無法支付其所需之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又本件欲處分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與關係人劉淑貞所共有,關係人劉淑貞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爭不動產,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顯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33.8710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80.5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