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8
月31日、93年9月30日、93年10月31日、93年11月30日、93
年12月31日、94年1月31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票
號分別為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
CK0000000、CK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
00元之支票6張(下稱系爭支票),於94年8月30日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偽造,因被
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連文宗 從事美髮化妝品買賣生意,與訴外
人丙○○有生意往來,連文宗於91年間,積欠訴外人丙○○
貨款共600,000元,經雙方及被告3人協調,由被告於91年間
簽發系爭支票交給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嗣因訴外人連
文宗經營不善,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6月間因存款不足
退票,同年7月18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訴外人丙○○明知
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乃將上開系爭支票轉讓給知情之原告,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
發票日與原記載發票日不符,其中年份「91」改為「94」,
「92」改為「93」,應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所變造,被告
已提出刑事告訴。而依系爭支票原有發票日,原告已罹於請
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支票
發票日未經變造,然系爭CK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8
月31日,原告遲至94年9月13日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其票
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
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
原告及訴外人丙○○變造發票年份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並未經變造發票日之事實,亦經
證人丙○○證述:系爭支票是伊拿給原告向原告借錢,伊在
2張支票背書,日期均由被告所寫,因被告慢慢還,所以有
的開93及94年,被告將票交給伊時,金額及日期都寫好了,
被告於92年7月18日票拒絕往來,伊要被告在背票背書寫92.
7.25等語在卷。又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記載之「3」、「4」
,並無書寫不連續情形,另系爭發票日係自93年8月至94年1
月依票號順序記載,連續6個月以月底為發票日,此與一次
簽發多張支票分期付款情形相符;倘依被告所述之發票日,
則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1年1月31日、92年8月31日、92年
9月30日、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1日,
票號順序為CK0000000號、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
00、CK0000000、CK0000000,第1張支票與第2張支票之發票
日相差1年7月,且由號碼在後之支票先簽發,較不符一般分
期付款支票之簽發情形,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聲請調取系爭支票號碼前後之支
票,然被告既可能因簽發票據原因之不同,各張支票記載之
發票日遠近有所差異,並不能以其他支票之發票日證明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確如被告所稱,故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後1年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未經變
造,業如前述,而系爭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
、CK0000000、CK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9月30
日、93年10月31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31日,迄原告於94年9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顯未逾1年
時效期間;另系爭CK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8月31日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已逾1年,惟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
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查系
爭6張支票均經原告於94年8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有原告所
提退票理由單可稽,則原告提示系爭CK0000000號支票時,
尚未逾1年,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於提示後,於94
年9月13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亦無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
斷之事由,故原告對系爭CK0000000號支票之請求權,時效
尚未完成,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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