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銘於民國108年9月2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路3段31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楊美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巷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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