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原告 凌坤源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余建興 (兼送達代收人)
雍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年2月3日勞訴字第1000024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7年4月1日由投保單位即改制前「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現為新北市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與該會眾位數之投保薪資差距過大,乃以97年4月18日保承簡職字第09776132000號函(第1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逕予更正原告之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原告不服,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投保單位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另於97年8月27日申請原告投保薪資為43,900元,亦經被告以97年10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760493
900號函不同意受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8年2月24日97保監審字第4746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復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1月15日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全案經被告審查後,以98年6月5日保承職字第09860306630號函(第2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同意更正受理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其97年8月27日、97年11月28日、98年1月15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未便受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98年11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3335號爭議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再經被告審查,以99年1月29日保承職字第09960014401號函(第
3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改同意受理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其97年8月27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未便同意,同意受理其97年11月28日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100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31441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就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E-HRCLUB所出具之報酬證明單,與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核對,查其並無申報紀錄,未便採認。又原告97年1月至3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未達所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等級43,900元,被告乃以100年3月28日保承職字第10010065160號函(第4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定仍未便同意更正原告97年
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又原告97年8月27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仍未便同意受理,另同意受理其97年11月28日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並自97年12月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7月4日100保監審字第119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7月19日101年度訴字50
0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申請,就更正投保薪資為36,300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申請,應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作成後,被告業以101年8月22日保承職字第10110310441號函將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更正為19,200元,並維持原告97年8月27日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原告於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後, 陳明 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7年4月1日及97年8月27日申請部分之核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97年4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原告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被告就原告97年8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整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並表明其係爭執97年4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由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其於該段期間未有任何理賠事件,本件所爭執者僅涉及97年4月至同年11月共8個月保費之利益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卷第51、52頁)。
四、按勞工保險分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二類,保險費率亦分為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與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政府補助。是依上揭規定可知,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勞工保險費不論普通事故或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由政府補助。茲依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本件原告於97年4月1日由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97年該工會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5.5%(不含就業保險費率1%),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為0.19%,如原告月投保薪資分別為18,300元、19,200元、36,300元,則每月負擔金額各為625元、65
6元、1,239元,其97年4月至11月應負擔之總金額各為5,
000元、5,248元及9,912元,是以,被告如認定原告97年
4月至11月間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或19,200元之8個月保費差額合計為248元;被告如認定原告97年4月至11月間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或36,300元之8個月保費差額合計為4,
912元,並提出保費試算表、繳款單計費資料查詢作業、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卷第57至62頁)。則原告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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