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7號上訴人 蔡博安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告示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337之1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派出所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274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74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8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原審嗣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所示,舉發員警揮動指揮棒之動作不明確,又無鳴笛、吹哨聲,無法明確傳達攔停之意思,致上訴人無法辨識係指示停車受檢,而誤認該員警是指揮其通過之意,且舉發員警之證述偏頗,原判決以採證光碟錄影內容及舉發員警片面之詞,認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㈡舉發機關於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站,以縮減車道之方式,觀察行經車輛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事,方予以攔停,並非全面攔停;系爭機車並無蛇行、不穩、車速異常等狀態,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攔停要件,舉發員警任意攔檢上訴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亦牴觸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第1項規定:「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及第3項之3規定:
「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又舉發員警攔停上訴人係為取締改裝排氣管之噪音車,其性質屬一般交通違規取締作業,如駕駛人未依指示受檢而逃逸,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再依違規事實援引適當法規予以裁處,而非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定較嚴厲之裁罰論處,原判決未察上情,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108年4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該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乃揭示:「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可知該次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類型,係在原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外,增設「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於駕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再參酌該條項108年4月17日之修正,已將上開2種違規類型分列為2款,其第1款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2款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是以,上開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設之違規類型「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時,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為必要。
㈡司法院大法官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
定解釋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已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立法。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圖表及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四)檢測酒精濃度……」可知稽查員警執行計畫性勤務(即集體攔停)時,行經酒測攔檢站之車輛,在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由稽查員警進行過濾及攔停車輛,如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即得予以舉發。
㈣又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經查,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論明:舉發機關經其上級主管簽核,於109年3月20日20時至24時,在系爭地點設置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執行路檢勤務,並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及以三角錐縮減車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身著黃色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引導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上訴人於同日23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經員警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卻未停車而離去,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12760號函暨所附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見原審交字卷第75至76頁、第77頁)、勤務分配表(見同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80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同卷第81頁)、違規人行車動線暨路況概要圖(見同卷第82頁)、原審110年9月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交更一字卷第70頁)、證人即稽查員警 陸育全 之證述(見原審交字卷第128頁至130頁)在卷可稽;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證人即稽查員警陸育全所述不可採、當時有3臺車經過僅罰2臺車違反平等原則各節如何不足採取,而認本件違章行為明確,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㈤上訴人主張稽查員警所為攔停,係為取締改裝排氣管之噪音
車,而非全面攔停執行酒駕稽查,該攔檢行為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亦牴觸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本件係由舉發機關主管簽核後,於109年3月20日20時至24時
,在系爭地點設置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而指定特定路段設置路檢勤務進行身分盤查之「集體攔檢」,並非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之情形,兩者適用的狀況不同,應予究明,則上訴意旨以本件攔檢行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為爭執,係誤引法律規定,容有誤解。
⒉次查,證人即稽查員警陸育全於原審固證稱:準備收勤時,
聽到遠遠有2臺改裝排氣管之機車進入路檢範圍,因要取締改裝排氣管的噪音車,所以跟同事以指揮棒示意那2臺機車停車接受稽查,他們沒有減速的意思就衝過去了等語(見前審卷第130頁),惟本件既屬「集體攔檢」,稽查員警本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查證駕駛人身分之理由,於指定之路檢點過濾攔停經過車輛,無須有酒駕事實之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稽查員警於當下判斷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裝置噪音器物,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之客觀事實,本即屬可予攔停舉發之狀態,其決定加以攔停,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並無恣意違法可言,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既行經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且經警指示停車,詎不予停車接受稽查,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稽查員警並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之,要無僅得依較輕之裝置噪音器物規定處罰之理,上訴人主張,難以成立。
⒊又上訴人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即逕行離去,稽查員警未能使其
暫停受檢,故僅處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記載之「過濾、攔停車輛」,以及流程圖欄記載之「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階段,尚未進行至稽查員警執行「是否疑似酒後駕車」及「觀察及研判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階段,上訴人既未停車,稽查員警自無從判斷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或「有無飲酒徵兆」,從而,上訴人以其當時並無蛇行、不穩、車速異常等狀態,稽查員警竟予攔停,牴觸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三)觀察及研判第3點等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