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洪平川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洪平川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柒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洪平川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25分許,因需調查於同年4月15日擾序違規之原因及輔導而開出至舍房走道外,由於舍房走道屬於開放空間,而該員情緒因先前違規仍屬不穩而有再擾亂秩序之虞,並預防其身處開放空間亦有逃脫之虞,乃施以手銬約3分鐘,提帶至中央台後即予解除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於112年4月14日羈押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報人因被告前有擾亂秩序之行為,由戒護人員帶被告至中央台進行違規調查,為防止有擾亂秩序之虞,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期間僅3分鐘尚屬合理,且已先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揭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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