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LONGNHAT(越南籍,中文名:阮龍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5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
事 實
A000000000000005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前往友人 裴文荀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第3室分租雅房內借用浴室盥洗時,見當時承租該址第1室之代號A00000000000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在房間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意詢問A女有無東西可以吃,趁A女返回房間內拿取食物之際,強行進入A女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環抱住A女,並將A女推倒在床上,強壓在A女身上對A女親吻,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碰觸A女下體,復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衣褲摩擦A女下體,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48、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9、65-67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及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見偵卷第37-39、43頁)、A女與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4頁)、A女與房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頁)及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9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環抱A女、將A女強壓在床上對A女親吻,復以手碰觸A女下體,並再以生殖器隔著A女衣褲摩擦A女下體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逞一己私慾,見A女獨自一人在房間內,竟藉口使A女打開房門並趁機侵入房間內,不顧A女以肢體及言語表示拒絕,仍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給付(見侵訴卷第125-126頁和解筆錄)以彌補A女損害,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自述目前在臺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兼職打工,須補貼家中妹妹就學費用等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08頁);參以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侵訴卷第9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91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A女損害,並當庭表達悔意及歉意(見侵訴卷第109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侵訴卷第10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雖為外國人,本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審酌被告係以就學事由獲發合法居留證來臺就讀大學(見偵卷第15頁被告居留資料),其復於審理中表示: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希望能在臺完成大學學業等語(見侵訴卷第108-109頁),本院審酌上情,併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A女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A女損害、本案為其初犯暨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經本案前述刑之宣告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後,當已知所警惕,客觀上難認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