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昕被告陳連虹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景昕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被告即告訴人陳連虹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連虹貞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莖突骨折合併橈尺韌帶損傷、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張景昕亦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景昕、陳連虹貞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張景昕、陳連虹貞過失傷害案件,被告2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間已具狀對他方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