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秀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嘉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輸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56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不生追徵價額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被告徐嘉秀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口,搭乘 陳承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陳承駿不疑有他,即駕駛上開車輛到達鶯歌火車站後,請求徐嘉秀支付車資時,徐嘉秀即表明無法支付車資,因而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車資新臺幣565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承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承駿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營業小客車及其車資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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