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 蘆監 二字第駕裁四六─ARОО九五四五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蘆洲監理所蘆監二字第駕裁四六─ARОО九五四五一號裁決書之送達,其裁決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命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清償罰款。但由於該項債務上有糾葛,原因是異議人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蘆監二字第駕裁四六─ARОО九五四五一號裁決書,所載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雖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及裁決書一紙為證。經查:本件係逕行舉發違規事件,經原舉發機關以郵寄送達,固有原舉發機關函覆稱略以:本件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照片,本大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第五一三八五號掛號郵件郵寄違規車輛車籍地在案,並附有郵寄大宗掛號執據聯影本一份等語。惟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為之,處理細則第五條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皆有明定。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得知,本件原舉發機關雖有提出大宗掛號函件聯,以資證明其確有交寄郵局之事實,然未有任何由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送達之回執,或其他已簽收之憑證存在,是受處分人是否已受合法之通知,原舉發機關是否已合法送達該通知單,即非無疑。是受處分人爭執未能收受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以致無法於限期內繳納罰鍰,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待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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