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添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38號、103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添壽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添壽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正當職業,生活勉能維持。再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兩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再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手推車新臺幣(下同)5,000元、腳踏車10,000元等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138、7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