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原告 劉秀蘭
被告 張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大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於接到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原告之客戶 阿忠 以電話佯稱要借錢做生意周轉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1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35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91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