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方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未得被害人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被害人提供之「Tatua水解乳清蛋白」產品分析證明書電磁紀錄(將「蛋白質含量」欄位由81.7變更為97),用以表彰前揭產品之蛋白質含量高達97%,並上傳於網際網路而行使之,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且已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前揭產品分析證明書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不特定民眾判讀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被告鄭紹方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方係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浩隆食品企業社」(下稱浩隆企業社)負責人,因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保證其自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園公司)所訂購之「Tat-ua水解乳清蛋白」產品所含之蛋白質濃度接近百分之百,為取信於該名顧客,竟未得統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浩隆企業社內,將統園公司隨貨檢附之產品分析證明書電磁紀錄(編號:6120-4),其中之蛋白質含量(Protein《DryBas-is》)欄位,將原數值為81.7,變造為97後,再將該變造之產品分析證明書,上傳至浩隆企業社之網頁上(網址:htt-
p://4232.aestore.com.tw)而行使之,表示浩隆企業社所售之「Tatua水解乳清蛋白」產品,蛋白質含量高達百分之97之意,致生損害於統園公司管理資料及不特定民眾解讀資料之正確性。嗣經民眾具函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方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統園公司102年3月14日統字第130008號函暨之產品分析證明書原本1份、被告變造之產品分析證明書網頁列印資料、檢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該統園公司之製造日期100年12月29日、編號COANumber:6121-2之產品分析證明書,其性質核與刑法第212條構成要件之品行、能力、服務有關或其性質相似之證明文件有別,函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