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下稱蔡昶宇)前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消費,均自民國111年7月間即未再還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142,805元未清償,原告於111年9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詎被告蔡昶宇甫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竟於110年8月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10年7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曹家渝,被告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8日之贈與及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曹家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所有。
二、被告蔡昶宇則以: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並沒有預想規避債務;被告曹家渝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並不知悉被告蔡昶宇有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昶宇前向原告借款,尚餘1,142,805元本息未清償,且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3月27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432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被告蔡昶宇積欠債務為由,認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然被告蔡昶宇於110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曹家渝時,仍有持續正常還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原告亦自承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自111年7月起未再還款(本院卷第195頁),再原告曾於111年1月14日再核貸20萬元予被告蔡昶宇(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被告蔡昶宇名下是否有不動產得以抵償債務,顯然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蔡昶宇資力之判斷,是被告於110年8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並無害於原告債權,亦不構成詐害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原告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於110年7月8日之贈與及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鄉
○○
-
000
00
1/3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
花蓮縣○○鄉○里○街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00
第二層:00
第三層:00
屋頂突出物:00
合計:000
陽台:00
平台:00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