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慧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昭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寶」)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主 曾守誠 ,該車牌已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廢棄逕行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為 蔡怡佩 所有,於99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遭竊。已發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自綽號「阿寶」收受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嗣於108年2月23日上午9時
5分許,陳慧昭之子 陳敬泓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慧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2頁),並經證人曾守誠、蔡怡佩、陳敬泓、 曾立彰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核交卷第11至14頁、第8769號偵卷第17至24、67至69、93至94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頁、第8769號偵卷第33至
35、53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
年度重上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殺人案件,經上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5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0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至2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預見該機車
及鑰匙1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且使用時間非短,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已返還被害人蔡怡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易字卷第4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蔡怡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