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聲請人 賴欣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俊廷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0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2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9年2月11日240,000元未載WG0000000002109年2月11日240,000元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