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債權人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債務人 林哲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哲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捌
萬元整,約定以民國113年12月29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並按本會規定之基準利率(目前為3.8425%)加固定利率1.16%機動計息(目前為5.0025%)。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㈡詎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12年06月29日止,
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