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高俊雄 人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退回信封、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63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至民國110年8月14日,且聲請人郵寄該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於其上註明「查無此人」,其法定代理人高俊雄之戶籍現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處於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