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346號聲請人即原告 戴春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楊國光 選任特別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離婚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相對人楊國光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46號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國光現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然本件聲請人提起之離婚訴訟,兩造有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相對人出院病歷資料等為據,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無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亦無法行使代理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之扶助律師余昇峯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處理本件事務,,且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9年12月14日覆函在卷可參,因認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宜潔